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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珠宝店员工监守自盗,黄金“不翼而飞”:法院这样判

发布时间:2025-11-01 18:48 来源:刑庭 阅读:307

    2024年7月,龚某某利用担任公安县某珠宝店财务经理的职务便利窃取店内黄金,涉案总价值97,700元。

    龚某某担任该珠宝店财务经理,其工作职责为黄金旧料核对、现金核对、店铺日常开关门等。龚某某趁店内金库监控出现故障,拿走挂在监控室墙上的钥匙打开金库大门,将店内存放在储物架上的黄金旧料非法占为己有,共计194.87克。后龚某某联系张某(另案处理)帮忙销赃。经价格认定,涉案黄金总价值为97,700元。

    公安县某珠宝店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或者家庭。2011年,《个体工商户条例》取代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个体工商户从业人数限制取消,个体工商户的个体规模逐渐增大、类型逐渐增多。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个体工商户在司法实践中虽然作为“自然人”的特殊形态存在,但其作为个体经济组织,是可以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案涉珠宝店工商登记类型虽为个体工商户,但从其店铺规模、员工人数、人员配置、管理模式上来看,其与中小微企业并无本质区别。

    龚某某窃取店内黄金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实质上,二罪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可以理解为利用对工作环境的熟悉程度、基于其担任的职务能够掌握他人所不能掌握的关键信息或者通过所担任的职务这一身份更容易接近、获得本单位财物。本案中,龚某某一方面清楚地知晓黄金旧料的存放情况,一方面掌握了店内监控设备发生故障这个关键信息,龚某某窃取黄金的行为必须依赖其职务便利才能完成,认定龚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更能全面评价其犯罪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龚某某利用其担任该珠宝店财务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店内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龚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该珠宝店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最终,龚某某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继续退赔案涉珠宝店经济损失。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同时也应当对被告人准确地定罪量刑。本案如以个体工商户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而将此类行为认定为侵占,属自诉案件,则龚某某侵占财产的行为会因其手段隐蔽、取证困难而无法得到惩处,依靠该珠宝店自诉难以有效平等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利于实现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而如直接认定龚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则会因其盗窃数额巨大而面临较高的法定刑,难以准确评价其罪行,认定龚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一方面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另一方面有助于平等保护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权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